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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判决书

时间:2022-05-28 18:31:41 法律 我要投稿

劳动争议判决书范本

  劳动争议判决书范本,有时候因为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了,这个时候经过双方协商不能够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来或得法律的解决,法院可以以双方陈述的事实来做出判决,以下看看劳动争议判决书范本及相关资料。

  劳动争议判决书1

  原告刘××。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廊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开劳仲案字(2009)第94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8月15日签署了《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及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经按时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讲,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时间,也已证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事实。《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被告20xx年9、10月份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且都是下月发上月工资。被告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的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加上餐费补贴,工龄补贴,离职时的工资是20480元/月。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离职时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即20480元,4个月共计81920元。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image.png

  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819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条(电子邮件打印)及纳税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离职时月工资20480元;

  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200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时间是20xx年8月31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资的事实;

  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的理解无误,原告办理交接工作确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经济补偿标准、加付赔偿金及工龄津贴和餐补问题:

  1、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高于20xx年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元的三倍。

  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7158×4=28632元。

  2、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暂时不能发放。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且逾期未付的,现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劳动行政部门的指示。

  3、原告主张的工龄津贴、餐补属公司经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工资,也不能计入经济补偿范围。同时,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而不是200元。

  4、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在任职期间未能履行主管领导职责。致使公司人事劳动关系方面管理混乱,逾百名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于20xx年10月7日的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交接完毕的时间为20xx年10月7日。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单的来源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工资每月20000元,工龄津贴200元、伙食补贴280元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在仲裁裁决中请求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证据2工作交接单、

  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等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于20xx年10月11日来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20xx年10月7日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0月7日交接的只是办公用品,如桌椅等,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交接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20xx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应甲方(被告)要求,双方就解除甲、乙(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1、双方自20xx年8月15日协商一致,决定于20xx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

  2、原告工作时间截止到20xx年8月31日,并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交接;

  3、甲方同意按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关系约定,作为提交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除8月份工资外,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相当于乙方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于20xx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20xx年8月份收入为20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贴280元、工龄津贴200元在内)。原告最迟已于20xx年10月7日交接完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交接单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并与被告签订《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双方协议中“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相当于乙方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依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工资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8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0480元,明显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元/月的三倍。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依据确定为2006年1月1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118元(20480元/月×2个月+2386元/月×3倍×1个月=48118元)。原告是否交接工作及是否有重大失职行为,不是本案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必要条件。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交接工作日只是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但被告在其认可的交接日(20xx年10月7日)亦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有重大失职行为而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

  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4811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xx年三月九日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劳动争议判决书2

  申 请 人:

  住 址:

  委托代理人:

  被 申 请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委查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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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的规定,裁决如下:

  (裁决内容)

  (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 月 日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同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争议事由(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事由),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分项裁决,但应分别告知起诉权。

  2、仲裁员在裁决书原件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达给当事人的为裁决书副本,尾页左下角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仲裁员不在副本中签名。裁决书副本仍由仲裁员打印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作起诉权的告知,由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劳动争议判决书3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格式

  (一)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分别是谁。

  (二)如果委托代理的写明委托代理人是谁。

  (三)写明申诉理由、争议事实和要求。包括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各自陈述的意见;双方仲裁要求。

  (四)裁决。包括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裁决的理由;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目;裁决结果;本案仲裁费多少元,由谁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五)写明首席仲裁员是谁,仲裁员是谁,书记员是谁

  (六)最后写明日期盖章。

  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什么时候生效

  一裁终局案件的劳动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而非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书生效的期限是15天之后。因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有争议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三、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范本

  原告:张××,性别: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619670918××××,河南省滑县人,住所:河南省滑县留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5620××××;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07602635×××。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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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06年×月份、×月份和×月份销售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月份和×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

  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元;

  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月至2006年×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金人民币××元;并支付2006年×月×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

  9、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但申诉人作为被诉人业务人员,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被诉人公司同类的营业,侵犯了被诉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若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并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员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独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劳动者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公司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因此,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就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且申诉人利用被诉人为其提供电脑、办公电子邮箱等工作条件,服务上述公司,并试图以上述公司名义与被诉人的客户洽谈业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以侵犯原告通信自由和个人隐私的手段收集的用以证明原告试图以其它公司名义与被告的客户洽谈业务的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订的所谓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的。

  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来源非法的证据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是严重错误的。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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