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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时间:2022-01-04 15:23:57 阅读 我要投稿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民族精神,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建立了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制度,下面来看看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相关内容吧。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1

  一、什么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一种美好品德,也是民法所推崇的。简单来说就是见到义、勇而为之!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三、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2、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3、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见义勇为如何认定?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种是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认定条件如下: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五、见义勇为事迹有哪些?

  1、殷雪梅,女,1954年出生,中共党员,原江苏省金坛市某小学高级教师。她三十年如一日,兢兢业业,教书育人。

  2005年3月31日中午,城南小学组织一、二年级的数百名学生前往影剧院观看革命传统教育影片归校途中,原本空荡荡的马路上突然出现一辆小轿车,飞驰而来。在突如其来的危险面前,殷雪梅临危不惧,舍生忘死,张开双臂,奋力将六名学生从马路中央推到路旁,不及躲闪的她却被飞驰而来的小轿车撞出20多米远,壮烈牺牲。

  2、周建国,男,1956年生,原南昌市西湖区桃源街道苑中园小区保安。2012年3月23日7时许,周建国为抓抢劫犯罪嫌疑人,被摩托车撞伤,他忍住剧痛将犯罪嫌疑人制服,并交给民警。2012年7月,授予他西湖区见义勇为用心分子的光荣称号。

  3、李剑英:16秒内的选择是牺牲——天地英雄2006年,李剑英完成训练任务驾机返航途中,遭遇鸽群撞击。此时,飞机高度194米,跳伞就能保住生命。

  从鸽群撞击点到飞机坠毁点2300米跑道延长线的两侧680米范围内,分布7个自然村。如果跳伞后飞机失去控制,坠入村庄,后果不堪设想。16秒的时间内,他毫不犹豫地选择了迫降,壮烈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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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孟瑞鹏:2月26日下午2时,两名儿童在清丰县韩村乡西赵楼村的人工湖边玩耍,不慎落入水中,正在附近的孟瑞鹏(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联办 本科项目2012级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学生)看到小孩儿落水后,跳入水中施救。最终孩子获救了,他却再也没能上来……

  孟瑞鹏同学在危急时刻舍己救人、光荣牺牲的事迹,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5、赵宇,男,出生于黑龙江,退伍军人,福州市晋安区一家公司保安。

  2018年12月26日晚,赵宇在出租屋内听到楼下有人呼救,前去了解情况。看到一女子被一男子掐住脖子,便上前拉开。双方进行一番拉扯,赵宇踹到男子腹部。后经鉴定,该男子内脏伤残达到二级。2018年12月29日,在医院陪护临产妻子的赵宇被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0日,赵宇获取保释放;2月21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作出不起诉决定。2月22日,赵宇被解除取保候审,完全恢复自由。3月1日,检察机关对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就赵宇见义勇为一案的处理作出纠正,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

  六、见义勇为行为如何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何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赋予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权利,规定了制止侵害行为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

  见义勇为视同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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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2

  判定建议

  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民事上其性质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险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从刑事上来说,本案潘登峰的`抓贼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贼中遭遇不测,人们都为之痛惜和钦佩,其家属理应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但是,我们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关系和是非对错,造成无辜者受到人为的伤害、社会正义的破坏。我认为本案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中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首要赔偿责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适当的补偿责任,另外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与潘登峰,两人是共同见义勇为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我认为案件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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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它同样是见义勇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与凶手没有连带责任关系,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损害结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公平责任不能适用。这也是社会正义、大众感情和行为导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认定一个同样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并也遭受一定损失的见义勇为者有赔偿责任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执行力度应加大,必须查清判决不执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负担的赔偿金是无力清偿还是故意不清偿、逃避执行。若是后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是前者根据其能力可以分期执行或采取延期执行、部分先予执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决的执行确实不能使本案家属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的赔偿补救的,则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刘先生适当负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其数额大小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如宋先生的经济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经或可以执行部分数额的大小等等。

  最后,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社会利益、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的特殊性质,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见义勇为基金会既要进行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同时要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在见义勇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及时充足的赔偿时,可先行垫付并取得对侵权人、受益人的追偿权。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先行向其家属发放一定数额的社会抚恤性质的救济。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3

  基本特征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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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成条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